| 277 | 0 | 191 |
| 下载次数 | 被引频次 | 阅读次数 |
在我国,法官释明的重要性已为立法与实务所肯认,但长期以来学界认为法官释明的主要场域为正式的开庭审理,对于以庭前会议为核心的审前准备程序中的释明少有论及。审判实务中庭前会议法官释明数量少、释明范围窄,仅集中于证据交换。作为实体审理的组成部分,庭前会议中法官的释明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当然要求,也是实现以争点整理为核心的庭前会议功能的必然结果。庭前会议中法官的充分释明,能够使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尽早明确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充实、集中而富有效率的正式庭审,并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和解。庭前会议中法官释明对象涵盖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与证据提出四大维度,释明范围包括积极释明与消极释明,释明方式应以对席为主。法官释明应覆盖庭前会议全过程。
Abstract:In China, the importance of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has been recognized by legislation and in practice. However, the academic community has believed that the main venue for this interpretation is the formal court hearings, and there is little discussion on the interpretation in the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dures centering around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number of interpretations made by the judge a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s limited, the scope of interpretations is narrow, and only the evidence exchange is focused on.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substantive trial,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e a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s a natural requirement of the collaborative litigation model, and also an inevitable result of realizing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function centering on the sorting of points of contention. The full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e a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can enable the judge and the parties to clarify the factual and legal relationships as early as possible, thereby achieving a comprehensive, centralized, and efficient formal trial, and facilitating reconcili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object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e at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cover four dimensions: the litigation subject, the litigation request, the focus of dispute, and the presentation of evidence. The scope of interpretation includes th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method should mainly be face-to-face. The judge's interpretation should cover the entire process of pretrial conference.
[1]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6(3):45-61.
[2]熊跃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第5版[M].东京:弘文堂,2008:117.
[4]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J].中国法学,2010(5):133-142.
[5]江伟,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19.
[6]熊跃敏,张润.民事庭前会议:规范解读、法理分析与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6(6):146-154.
[7]林玉珮.法官阐明在争点整理程序中之作用[C]//姜世明.法官阐明义务及其界限之研究.台北:新学林,2020:405.
[8]郝廷婷.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归位与完善——以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为目标[J].法律适用,2016(6):67-72.
[9]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J].政法论坛,2006(5):29-32.
[10]刘明生.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之研究——以德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11(112):1-82.
[11]赵青航.数字时代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建构[J].北方法学,2024(1):33-48.
[12]郭鹏珍.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反思与修正——以S法院5年568份庭前会议笔录为考察样本[J].人民司法,2023(13)46-49.
[13]刘韵.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J].法学家,2021(2):131-146.
[14]曹云吉.民事诉讼正当当事人判断标准的建构——兼谈起诉条件的“双重高阶化”[J].北方法学,2019(5):87-96.
[15]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2-215.
[16]段文波.论民事诉讼被告之“明确”[J].比较法研究,2020(5):164-175.
[17]陈国欣.论我国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兼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解释[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43(1):207-216.
[18]吕太郎.民事诉讼阐明之理论及其趋向[J].法官协会杂志,2002,4(2):252-255.
[19]张建伟.中国式“能动司法”的诠释与分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6):57-74.
[20]许士宦.法律关系之晓谕义务——最高法院有关决议、裁判之检讨[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7(98):126-139.
[21]杜春萌,迟海峰,侯培栋,等.“能动司法与法律方法”研讨会综述[J].山东审判,2010(4):91-94.
[22]黄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分析与借鉴[J].法律适用,2010(9):56-59.
[23]依藤真.民事诉讼法[M].曹云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216.
[24]波多野雅子.诉讼当事人视域中的民事诉讼[M].东京:日本法律文化社,2006:223.
[25]金子文六.释明权(释明义务)行使的标准[C]//竹内久雄.民事诉讼的法理.东京:敬文堂,1965:264-265.
[26]许可.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法上的新进展[J].当代法学,2016(3):6-15.
(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法官的释明。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该条规定的释明所作用的场域并不包括一审的庭前会议。
(2)前者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前会议标准》(以下简称《吉林规则》)第3部分第4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厦门规则》)第13、14条;《邓州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邓州规则》)第12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成都规则》)第7条第7款。后者参见《吉林规则》第3部分第5条;《厦门规则》第13、14条;《邓州规则》第13条;《西峡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庭前会议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西峡规则》)第4条第3款。
(3)前者参见《成都规则》第7条第4、7款以及第15条;长垣市人民法院制定的《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长垣规则》)第14条。后者参见《成都规则》第15条。
(4)参见《成都规则》第7条第7款、第15条。
(5)参见《邓州规则》第19条;《长垣规则》第6条;《西峡规则》第4条第3款。
(1)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198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702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基本信息:
DOI:10.15886/j.cnki.hnus.202411.0531
中图分类号:D925.1
引用信息:
[1]熊跃敏,张健祯.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法官释明论略[J].海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44(01):225-234.DOI:10.15886/j.cnki.hnus.202411.0531.
基金信息: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9BFX081)
2024-11-29
2024
2025-04-10
2025-09-28
2025
1
2026-01-25
202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