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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系统存在的制度缺陷与功能交叉问题更显突出,必须用系统论的眼光对其内部要素与结构做全盘的优化重构。将第三人诉讼参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对象——适格原告以一种简单实用、常人皆能操作的标准区分开来,取消案外人申请再审,通过司法解释的立、改、废完善其各自功能,实现第三人事前与事后程序保障制度的无缝对接,是可以实现的选择。
Abstract:Since the system about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revocation is established in the new civil procedure law,the system defects and the functional overlap issues have become more conspicuous in the rights relief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in China's civil litigation,which require the comprehensive optimization reconstruction of its internal elements and structure from the viewpoint of system theory. The options that secure the realization are to distinguish the proper plaintiff as the relief subject in the litigation participation of the third party,the suit of the outsider's objection to execution and the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outsider's revocation with a simply practical and commonly operable criterion,cancel the outsider 's application for a retrial,and perfect the respective functions through the setting,changing and abolishing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as well as realize the seamless match of the procedural security systems of the third party before and after the ev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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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内学者一般称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该称谓不太准确,准确的称谓应该是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无论是从域外立法例来看,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来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救济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因非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本诉的“案外第三人”。
2 如从逻辑上讲,本诉裁判确定生效后,案外第三人既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进行救济;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还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下文简称《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5条明确了案外第三人为“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第29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90页。
4 之所以说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是因为这种诉讼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7页。
5 第30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 关于第200条第8项中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如何理解,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扩张解释者认为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限制解释者认为不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22条采纳了前一种观点,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释义中持后一种观点,本文持后一种观点。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82 -783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7 第42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423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8 尽管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的争执,一定要提起必要共同诉讼,而不能提起第三人之诉,但也有学者认为,仅仅审查诉讼标的共同与否是不够的,还应当根据当事人诉的利益,看案件中本诉原告的请求内容是否与后来加入诉讼的人的诉讼请求相冲突,以确定后来加入诉讼的人是共同诉讼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297页。
9 有学者认为,从诉的制度出发,重新构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更需要承认(准独立)第三人权利参加。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33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明确“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6条依旧保留了1992年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之规定,明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这实质上继续肯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拒绝参加本诉,选择另行起诉。
也许有的人认为还应考虑排除协议管辖,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原案当事人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其事先不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就可能出现的诉讼进行管辖约定。
有人认为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的判断标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解释为“受判决效力所及可能遭受实体不利益的”,从而将虚假诉讼诈害一般债权人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畴。如最高法院有法官认为,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见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9页;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77页。笔者认为这样固然可以解决虚假诉讼诈害一般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问题,但其事前参加诉讼则存在着以下问题:因为欺诈其以“准独立参加第三人”身份参加显然不适格,因而其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而作为辅助参加人其又不具当事人地位,此时既然原案当事人已串通好,则其攻击防御手段必然受辅助当事人的限制而不能充分发挥,从而失去了事前参加的意义,其事后也不能独立上诉或申请再审,因而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这类案外人的权利。
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因违背诉审分离、有损于司法中立、与既判力理论矛盾且易受外部监督机关影响,其公平性一直受到理论界的质疑,限制法院这一权利的呼声从未间断。参见虞政平主编:《再审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146页。
基本信息:
DOI:10.15886/j.cnki.hnus.2015.03.019
中图分类号:D925.1
引用信息:
[1]杨卫国.论民事诉讼第三人权益救济制度系统之重构——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为中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33(03):117-123.DOI:10.15886/j.cnki.hnus.2015.03.019.